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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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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淑娥間前 有嫌隙糾紛,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否 認犯行,顯不知悔改,又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 解,有本院11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致 雙方無法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高敏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華與王淑娥間素有積怨,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4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電梯口,與王淑娥發生爭 執,高敏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抱起王淑娥右腳,致王淑娥 跌倒、後腦著地,高敏華並徒手毆打王淑娥臉部,拉扯王淑 娥頭髮,且以腳踹王淑娥,王淑娥因而在樓梯跌倒撞傷,而 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敏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太可笑了,我是持續 前一天被王淑娥打,可以看我現在的額頭,他平常推手推車 ,把我撞成這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 淑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 ;次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包包,並扯來扯去就摔下去了等語,而以告訴人係於同年 月2日13時43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驗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 12時許)之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5時49分許 )之前,足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肩 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 堪信告訴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傷勢照片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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