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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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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禹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禹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禹滔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租屋處1樓的守衛室桌上,見林雍超友人 寄放該處(供林雍超下班後自行取回)之藍色袋子內有七星 牌香菸1條(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至75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袋子 內香菸1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禹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雍超、證人劉欣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香菸照片。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所趨,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4年2月2日已 執行完畢,距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的時間已逾5年以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之香菸10包,其 中8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另被告 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元,堪認被告賠償 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告訴人因該次竊盜所受財產 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未因該次竊盜犯行有實際不 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 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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