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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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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38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5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先前已有相當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 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 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 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 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克愚、廖冠欣、謝孟君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竊得之物 1 王克愚 美利達牌自行車1部(價值3,000元) 2 廖冠欣 COACH牌零錢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現金150元、全家折價券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學生證、麥當勞點點卡、悠遊卡各1張)。 3 謝孟君 COACH牌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大里區農會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見王 克愚所有之美利達牌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 供代步使用,嗣將之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路旁。嗣於同 日8時55分許,王克愚發現自行車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生活用品店前停車格,見 廖冠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機 車置物箱並未上鎖,乃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廖冠欣放置該 處之COACH牌零錢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現金150元、全 家折價券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 行金融卡、學生證、麥當勞點點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 得手後步行離開,嗣將現金150元取出,其餘物品棄置在附 近大排水溝。嗣於翌日上午,廖冠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2年10月10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東 區東光路與精武路口之台鐵精武站廁所前,見謝孟君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機車置物箱並未 上鎖,乃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謝孟君放置該處之COACH牌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大里區農會金融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步行離開, 將現金2000元取出,其餘物品棄置在附近大排水溝。嗣於同 日18時30分許,謝孟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克愚、廖冠欣、謝孟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克愚、廖冠欣、謝孟君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零 錢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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