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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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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應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宜勳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與國民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持有之毒品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盛裝各該毒 品之外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 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送鑑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 1.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 2.推估檢品2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800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9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 至17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標示「茶禮」綠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個) 1.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0.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 3.推估檢品20包,純質淨重共約4.8806公克。 【鑑驗書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神燈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17包(含外包裝袋17個) 1.送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4.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 3.推估檢品17包,純質淨重共約3.8944公克。 【鑑驗書同上】。 備註 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共計37包(驗餘總純質淨重8.775公克,含外包裝袋37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4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之人購得愷他 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37包(其中20包為標示「茶禮」之綠色包裝,其餘17包 為神燈圖示之紫色包裝)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7日14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學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2.4426公克,總純質淨重1 .800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檢驗 前總淨重74.549公克,總純質淨重8.775公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89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 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等扣案足憑。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7包,均為違禁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K盤 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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