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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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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9時5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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