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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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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趙杉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 經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經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院以109度易字第2192號、109度易字第2929號等判決 判處免刑確定,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 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 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 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118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此視為該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前揭玻璃球,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 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物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淨重0.1319公克,驗餘總淨重0.12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趙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 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處分,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981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 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0月8日0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被告形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226公克),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亦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226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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