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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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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啟賢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及公然出言侮辱告 訴人,漠視法秩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對告訴人身體 、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使用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啟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 葉啟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葉啟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07號   被   告 葉啓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賢與林廣一均係美豐富實業有限公司員工,2人因故有 所嫌隙。葉啟賢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30日8時38分許,在群組成員達9人之「美豐 富-公務用」LINE群組內,以「林廣一你真的是他媽的垃圾 一個,說話是不用負責的」等文字訊息辱罵林廣一,足以毀 損林廣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美豐富實業 有限公司」,2人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葉啟賢復在上開不 特定之人出入會經過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 罵林廣一,足以毀損林廣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葉啟賢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林廣一胸口,並持椅子毆打林廣 一,致林廣一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廣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美豐富-公務用」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及告訴人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公然侮辱及犯罪事實㈡ 所為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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