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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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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哈根達斯 芒果覆盆子雪糕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哈根達斯芒果覆 盆子雪糕1支(被告已食用完畢)」;第5行關於「精燉紅燒 牛麵」之記載,應更正為「精燉紅燒牛肉麵」;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節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截圖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國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P31)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竊所得,並經被告食用完畢( 見偵卷P88),然該物之價值尚屬低微,且扣除沒收執行成 本後欠缺殘值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證物 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卷P55),是該等被告行竊所得應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哈根達斯芒果覆盆子雪糕1支 不沒收 2 膳馨香菇油飯1個、酸菜豬血湯1個、御選-精燉紅燒牛肉麵1個、御料小館酸菜白肉冬粉2個、21PLUS玉米濃湯2個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2時31分,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成科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張羽童所管領, 總價值新臺幣604元之哈根達斯芒果覆盆子雪糕1支、膳馨香 菇油飯1個、酸菜豬血湯1個、御選-精燉紅燒牛麵1個、御料 小館酸菜白肉冬粉2個及21Plus玉米濃湯2個藏放於手提袋內 ,於同日12時44分,未結帳即步出店門。該店店員發現後加 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彭國亥,並當場附帶 搜索扣得彭國亥上開竊得商品(已於同日發還),因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羽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張羽童於警詢指訴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節 圖、 客人購買明細單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扣案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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