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建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5包,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4時6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見ERIK MUJIANTO所有之香菸5包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騎樓桌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香菸5包,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ERIK MUJIANTO於11 2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ERIK MUJIAN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ERIK MUJIANTO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事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尚竊 得現金約5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僅竊取香菸5 包,是就現金5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 事證可佐,而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供 為調查,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 ,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