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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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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毓安所訂購之 「林家興立委候選人服務處」名片2箱,合計350盒得手後, 騎車離去前往詰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90元。嗣經高毓安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告 訴人高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31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共1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品,顯見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 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名片2箱,業為被告變 賣獲取90元,此部分應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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