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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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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 實,復載明被告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具 一定暴力性質而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茲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並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犯行為妨害自由罪,復為本案傷害犯行,且屬相似類型犯 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 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口角爭執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 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雖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2號   被   告 李志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8月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 利茶行內,因與蔡智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智伃,致蔡智伃因而受有前胸瘀挫傷、 左前臂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蔡智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智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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