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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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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夾1只 2 國民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駕(行)照1張 5 中油加油卡1張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7 信用卡3張 8 現金新臺幣53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9號   被   告 吳金蓮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蓮於民國112年9月8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座位上,發現椅子上有柯彥銘所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 行)照、中油加油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 現金新臺幣5320元等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經柯彥 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諱,核與 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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