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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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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759、5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與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論述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大發於偵查 中另告訴關於被告欲拉扯告訴人頸部下車而未果等情,被告 偵查中未到庭而未就此提出任何答辯,然此節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大發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即有出手 拉扯告訴人頸部,欲將告訴人拉下機車,然因告訴人以手抵 住機車車身而未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亦堪 認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大發頸部下車未果後,立即毆 打告訴人致受傷,故被告所為強制未遂、傷害等犯行間,其 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 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後,竟以拉扯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方式欲拉告訴人下車,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等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尚 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19號   被   告 吳振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德與林大發係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大發騎乘機車經過該處, 因細故與林大發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大發頸部,欲將林 大發強拉下車未果,旋即徒手毆打林大發臉部,致林大發因 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及口腔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大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振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強制未遂及傷 害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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