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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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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爭執,率而持 剪刀剪斷他人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支付費用將抽水 馬達電線修理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態 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係被告任職之蔬果店老 闆放在店內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非被 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321號   被   告 蔡岳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峰與張○琪為鄰居,其等2人因音樂聲音問題產生糾紛, 蔡岳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4分許 ,在張○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持剪刀(未扣 案)剪斷張○琪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造成該抽水馬達損壞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琪。 二、案經張○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剪 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之情事。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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