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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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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更正)、附 表編號1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號 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 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臺灣銀行號帳戶」均更正為「 臺灣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騙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 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將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晏甄、温鳳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出,並輾轉轉帳多次後,轉帳 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晏甄、温鳳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淑怡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 於網路認識「張偉澤」成為男女朋友,「張偉澤」稱他在香 港從事法拍工作,因無法用自己名義法拍,故借用伊的名義 參與法拍及借帳戶使用,伊不知道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告訴人李晏甄、温鳳嬌業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 欺取財之事實甚詳,並有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訊息、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取畫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李晏甄 、温鳳嬌確遭詐欺集團所詐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出, 並輾轉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又被 告對於「張偉澤」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LINE與「張偉澤」 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遭對方封 鎖即陷於失聯,被告毫無其他管道得以聯繫,與一般暫時將 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 明顯不同,參以依被告聊天紀錄所示,「張偉澤」表示完成 法拍後將給予被告50萬元報酬,被告即提供對方前開臺灣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足徵被告因貪圖報酬,恣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份子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晏甄 以LINE暱稱「艾琳」、「承銷專員」詐稱:可透過「致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范翠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雅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6分許、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00元、33萬9500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土地銀行號帳戶 2 温鳳嬌 以LINE暱稱「李兆華」、「沈思儀」、詐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潘春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0萬15元至楊雅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99萬8950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79萬元至王筱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89萬元至黃淑怡前開臺灣銀行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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