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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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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小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及身分證件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 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資料及身分證件,僅有一幫助之 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李采柔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身分證 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之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已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 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63號   被   告 丁小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小卉明知金融、行動支付等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丁小卉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 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李采柔(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472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身分證件,交予身分 不詳自稱「王崇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團)。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李采柔 名義及上開證件、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電子 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悠遊 付帳戶)。丁小卉即以上開方式容任系爭悠遊付及國泰世華 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 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本案詐團成員即於附表所載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劉貞薏等2人(無證據證明丁小卉交付帳 戶時,主觀上知悉該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悠遊付帳戶 並轉入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本案詐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 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等而予以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劉貞薏、蔡東燕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交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丁小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貞薏、蔡東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采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    匯款明細表、系爭悠遊付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 欺 方 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貞薏 111年12月8日 19時25分許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 19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謊稱無法交易為由,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劉貞薏,俟劉貞薏加入後,再由本案詐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劉貞薏操作網路銀行,致劉貞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匯款4萬9988元至系爭悠 遊付帳戶。 111年12月8日 19時27分許 匯款1萬1235元至系爭悠 遊付帳戶。 2 蔡東燕 111年12月8日 19時40分許 本案詐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 19時35分許,偽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傳送系統通知訊息予蔡東燕,佯稱蔡東燕帳號交易異常,欲進行監控偵測云云,傳送假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專員LINE ID予蔡東燕,俟蔡東燕加入後,再由本案詐團成員佯以協助處理網站買賣問題為由,指示蔡東燕操作網路銀行,致蔡東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匯款9元至系爭悠遊付帳 戶。 111年12月8日 19時50分許 匯款9975元至系爭悠遊 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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