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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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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 行為,幫助他人詐害被害人等人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 ,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為本案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所為確有不 該,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偵卷P11)暨其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五、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872號   被   告 鄭玉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9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潔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時 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火車站 置物櫃內,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于倩、吳珮菁、羅嘉惠,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玉潔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于倩、吳珮菁、羅嘉惠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菁、羅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玉潔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于倩、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于倩、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之報案紀錄 、被害人于倩、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與對方對話紀 錄刪除,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依現今貸款實 務,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均會審核借款人 之還款能力,或是要求提供擔保,是凡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 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 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 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 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 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 ,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 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于倩、告訴人 吳珮菁、羅嘉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否認犯行,本 案亦查無被告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于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付款,要求于倩依連結與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聯繫以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56分 網路轉帳3萬133元 同日20時59分 網路轉帳2萬9997元 2 吳珮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付款,要求吳珮菁依連結與郵局行員聯繫,以開通權限云云。 112年7月13日21時8分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同日21時9分 網路轉帳1萬30元 3 羅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云。 112年7月14日0時17分 網路轉帳2萬5016元 同日0時29分 網路轉帳8萬2021元 同日0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同日0時4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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