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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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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若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同犯之)使用。復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 陳雅希」於同年0月間,傳送投資網站(網址:http://m.xz cnxj.top/app999/)訊息內容對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惟需繳交分潤始可出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網址連線至釣魚網站,並依詐騙集團指示陸續匯款指定金額 至指定帳戶,並於同年10月2日中午12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丙○○再依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欲臨櫃提款,惟銀行櫃員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丙○○因而未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致未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經警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佳欣即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行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尚未 經提領即遭查獲,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 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 決參照),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尚有誤會,又因 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猴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因款項未及領出即為警逮捕,則被告尚未依 計畫將款項提領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略以:「 ……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 查卷第109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 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 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 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 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為中度 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是伊的,是用行 動電話內的飛機通訊與「猴叔」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5、3 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共14張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7頁),可認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有之印鑑2個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雖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前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提領款項之10%作為其提供帳 戶及提款之報酬,惟被告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並未成功提 領並上繳款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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