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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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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增列下列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彭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陳述;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2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 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 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 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3毫克等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 重危及交通安全,且實際有撞及案外人曹韻蘭所駕駛車輛,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 車上路後,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案外人未受傷,且財產損 害尚非重大等情;再考諸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 錄外,尚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刑事前案紀錄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 每月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彭成政 男 58歲(民國54年3月10日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撞及曹韻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彭 成政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曹韻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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