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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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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以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以璇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崇德二路時,適告 訴人王震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往大連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 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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