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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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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 字第333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進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 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1段與民生路1段191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陳美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子倪○傑(105年 生)、告訴人之女倪○晴(106年生),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 區等待綠燈亮起後由民生路往民興街方向起步,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倪○傑因而受 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女倪○晴 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倪○傑、倪○晴獨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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