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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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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1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翌豪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40巷從北往南方向往練武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彎道狹窄路段,應靠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蘇守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 從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 部挫擦傷、右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 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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