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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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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96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陞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 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飲酒後,仍於112年8月31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溪南路3段4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418巷口與溪南路3段345巷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南路3段345巷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至溪南路3 段345巷,適告訴人葉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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