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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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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喬敬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1段往旱溪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前方有告 訴人林家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林賴翠蓮,沿相同路段,由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0之14 號前停等紅燈,被告行駛至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恍神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告訴人林家民之上開機車 右側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家民受有右手掌 (1×0.5公分)、右膝(2×1公分)、右足(0.5×0.5公分) 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賴翠蓮受有右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家民、林賴翠蓮因與被告於113 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受償完畢後具狀向本院撤回 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46頁、 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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