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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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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4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 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 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 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 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 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 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被告之前從事 電焊、鋼構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7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晚 上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NY-75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388 橋墩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於翌(6)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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