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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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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則被 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 訴人乙○○搭載其子林O慶(109年生,姓名詳卷)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報告內容 略以:警方到場時該自小客車AHL-6670駕駛已離開現場,遂 請值班協助查證通知駕駛到場。當日值班巡佐正查證車籍及 駕駛資料時,尚未聯絡上駕駛人,肇事者已返回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是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案發時係 員警獲報到場,在未查悉駕駛人為被告前,被告即已返回案 發現場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堪認被告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未注 意,致告訴人其子林O慶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為5、10歲,要扶養奶奶(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2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頂湳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在行駛至頂湳路52之4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段;適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子林O慶(109 年生,姓名詳卷),亦沿頂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 靠右行駛,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O慶撞擊車內右側車 門把手,受有前額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段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與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林O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 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又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 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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