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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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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541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佩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廖佩真」均更正為「廖 佩貞」,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2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發查字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肇事主因),而與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即貿然前行(肇 事次因)之告訴人楊正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 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重大,被告欲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要求之數額( 未依過失責任相抵)有所差距,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本案告訴人如認自身損失未受彌補,仍可循民事途 徑主張權利),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 訴人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以及參酌告訴人之 意見、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工 作為賣菜攤販、已婚、育有2名在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被   告 廖佩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廖佩真原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楊正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 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 碰撞,楊正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 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廖佩真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正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佩真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4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未注意閃光紅燈「停車再開」號誌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楊正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正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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