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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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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沅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沅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沅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物理治療師,月 收新臺幣4、5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   被   告 林沅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沅逸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左側之台74線下崇 德匝道右轉車道,由中山路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1 時47分許,行駛至環中路1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其 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其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予右轉,適有趙崇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段由中山路往四平路 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 見林沅逸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 崇榛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側上、下頜骨 骨折、顴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4肋骨骨折合 併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崇榛委由林怡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沅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崇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方號誌燈尚未顯示綠色右轉箭頭燈號之際,逕予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逕予右轉,致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自有過失,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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