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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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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3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楊訸宇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 、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 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2月2日臺 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   被   告 何欣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 而撞及,致楊訸宇人車倒地,楊訸宇因此受有上肢挫傷、下 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何欣霖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蘇建銘到場處理 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 車損相片1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何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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