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 字第1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沿外側車道右側進 入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與沿著外側車道正常行 駛之告訴人李思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以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護專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單獨扶養未 成年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52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即 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前),欲左轉水尾巷時,明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丙○○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 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而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