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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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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㈢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㈣匯款憑證3 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於先,本為肇事原因,其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 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 行賠償,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憑證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卷第25、26、75、81至85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良 心未泯,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慈股 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吳雅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美群路、美群 路1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美群路15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吳雅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陳玥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路155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急煞不及 而人、車倒地,致陳玥涵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左膝、左 手肘、左足擦傷等傷害。詎吳雅琪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 查看並救助受傷之陳玥涵,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 開991-LP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案發時、地紅燈左轉違規,其有感覺有擦撞到什麼東西,但是不清楚,因其有癲癇(發作)。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涵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車籍資料查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左膝、左手肘、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騎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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