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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AIYA WARANYU(中文名:瓦蘭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WONGCHAIYA WARANY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ONGCHAIYA WARANY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政府大力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 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移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製造業移工事由居 留我國,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兼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 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23號   被   告 WONGCHAIYA WARANYU(中文名:瓦蘭入,泰國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AIYA WARANYU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9、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 啤酒6、7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萬建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許對W ONGCHAIYA WARANYU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8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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