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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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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村○街0 巷0 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 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113 年1 月30日上 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與弘福街之交 岔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顏志誠身 上酒味濃厚,遂於113 年1 月30日上午6 時32分許,經當場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顏志誠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速偵卷第17至21、93、94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7 至21、93、9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速偵卷第9 、 35、41、43、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24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71至80頁),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22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 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 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 /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 段;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 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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