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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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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蔡梅君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生技公司內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3號   被   告 何明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芳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蔡梅君則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明芳 騎乘之機車前方,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北屯區昌平 路2段111號時,何明芳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崑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蔡梅君見狀即煞車,何明芳未保 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蔡梅君騎乘之機車,蔡梅君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梅君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 求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芳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梅君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一品堂北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 一、楊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雙向二車道路段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向、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與何明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因故減速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蔡梅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鑑定覆議意見: 一、楊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車道上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向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何明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因故減速車輛,為肇事次因。 三、蔡梅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 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 過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何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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