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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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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第9行至第10行「適 右後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適前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其證據除「民國112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日本院勘驗筆 錄」、「被告廖惠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立明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 ,致無法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42號   被   告 廖惠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 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 車,適右後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煞 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惠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14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⑴被告廖惠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邊人行 道垂直停車(車頭突出)妨害車輛通 行於先,復驟然往前起步、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告訴人張立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 5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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