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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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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交訴字第4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沈宜靜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沈宜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直行,致與 告訴人蔡雅玲發生碰撞,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逕自離去,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 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在做志 工、無扶養人口(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本 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86號   被   告 沈宜靜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至臺 中市○區○○路0段○○○○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自其右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之蔡雅珍在進入該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擦撞,致蔡雅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沈宜靜明知已與另輛機車 發生碰撞,預見對方機車騎士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直接騎車駛離而逃逸。 二、案經蔡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宜靜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沈宜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機車擦撞之事,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且是對方同意伊離開云云。 2 告訴人蔡雅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0紙)、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6紙、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起步未注意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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