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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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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6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承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2、核被告許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 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且被告騎乘之交通 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 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69號   被   告 許承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濬前有3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最後1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 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竟枉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照(吊銷)騎乘牌照號碼509 -LC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抽菸,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承濬一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辯稱:伊不想回答,(後改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云 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各1張附卷足稽。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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