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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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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君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雖係遭警緝獲到案 ,惟其稱搬家且戶籍地無人收信,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法院 開庭,其後由本院排定調解程序期日,亦有到庭,仍尚難憑 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 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 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428號   被   告 李淑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 路段○○○○街○○路○0○○○○街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江榮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源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 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榮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榮璋發生車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子並無車損云云。 2 告訴人江榮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8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號)1份。 1.證明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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