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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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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宜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容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中區平等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 酒成分之燒酒雞數碗後,於112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然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去,又搭乘公車(起訴書記載為計程車,應屬 有誤,爰更正之)返回該友人之上址住處,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許,騎乘停 放在該友人上址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692-QEC 號輕型機車上 路,迄於112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 中山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正停等紅綠燈時,警方見吳宜容 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乃上前攔查,嗣經警於112 年12月 27日凌晨4 時32分許測試吳宜容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 毫克(1.1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吳宜容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 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 32、71至7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37、43、47 、49、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交簡卷第7 至9 頁);並考量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毫克(1.1 MG/L ),已 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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