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億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第3341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億銘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億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規定除將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態 樣從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獨立抽出明確論列以外,更重要 的是採用「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 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比較新舊法之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109年4月25日因記 點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 第40頁)在卷可參,其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光氏芝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係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考量被告駕照業經記點註銷,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 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另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 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 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 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並未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29號調 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4份,應認被告未能積極填補自身 所造成之損害;然查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為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及坦承有過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簡億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億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2月10 日13時56分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福十六街 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至新福路30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轉彎時亦應使用方向燈,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使用方向燈,適有 光氏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福十六街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簡億銘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等過失,造成光氏芝之機車前車頭與簡億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光氏芝人車倒地,致光氏芝因而受有顏面1公分撕裂傷 、雙膝擦挫傷、後頭及前胸疼痛等傷害。簡億銘並於犯罪遭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光氏芝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 ,由光氏芝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億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光氏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時,其駕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且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後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