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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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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482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振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振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 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27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5-32頁),是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 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 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與他人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自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 氣技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王振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譯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 紅燈由梁孟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 ,測得王振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孟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類型相同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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