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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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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6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竟仍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健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 項 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而為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自摔倒地 ,致己身受有傷害,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1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前為木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   被   告 林健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約7瓶後,明知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 路76區第044926號電線桿前,因自摔受傷,為警到場處理, 經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9分許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mg/ 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健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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