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1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虹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虹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蔡榮峯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 頁、第61-62頁),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二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4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9214號   被   告 甘虹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虹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族路由中華西街往福龍 街方向駛至民族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蔡榮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未依規定讓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榮峯受有 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榮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虹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榮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