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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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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汶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汶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汶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游凱任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照顧生病之前夫)、經濟來源為前夫、離婚、有1名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 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2號   被   告 孫汶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汶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YN-5758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 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至東平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左 迴車,適游凱任騎乘牌照號碼825-LM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平路由永平路往中和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凱任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5-8肋骨骨折 、雙側氣血胸、右側遠端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 位、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擠在一起,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2 ㈠告訴人游凱任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 影畫面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車向左迴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駕車行至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 暫停後起步驟然左迴車,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 事原因。 2.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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