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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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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陳國益 被 告 徐茂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1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1萬1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 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且系爭機車因車禍而毀 損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並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害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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