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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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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楊訸宇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4 7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 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 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 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何欣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08號),已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113年2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 卷可憑。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案件已 經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 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顯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 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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