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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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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緒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4 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理賠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名其姓名及肇事 地點,請員警到場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驗卷第6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 ,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釀 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被害人林致詰傷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 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父母林孟德、陳蕾立達成調解,迄今已依調解 條件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完畢乙情,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理賠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 至62、6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考量被告因駕車一時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觸刑章,所 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並盡 力與告訴人林孟德、陳蕾立達成調解,迄今業已付訖賠償金 408萬元,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是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 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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