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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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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永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二段由大興路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欲左轉該路段10 0巷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左轉線行駛,貿然左偏欲 往左側駛入該路段100巷時,適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承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未 及閃避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使被害人即告訴 人楊承浩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發炎傷勢之普通傷害。認為被 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承浩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卷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 上開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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