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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廖國富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 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 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 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人甲○○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所為上開部分補 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 定,命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部分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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