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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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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112年3月31日警員職務報 告」、「陳筱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2 份」、「被告陳筱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前行,造成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黃麗君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尚有差距,致無 法和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見原交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堪認良好 ,暨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原 交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4316號   被   告 陳筱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晴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麗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左轉車道待轉區,陳筱 晴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黃麗君,黃麗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黃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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